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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玉龙。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仁芳。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世珍。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伟英。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荣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许健。
委托代理人禚桂平。
委托代理人凌俐。
第三人上海锦绣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曹丽黎。
委托代理人胡枝东。
上诉人陶玉龙、高仁芳、黄世珍、邵伟英、孙荣强(以下简称:陶玉龙等五人)因要求撤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2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陶玉龙等五人,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禚桂平、凌俐,第三人上海锦绣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丽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锦绣公司取得某某地块商业配套项目建设项目的备案登记,项目用地位于浦东新区某路以北、某路以东,地块东侧为某河道,北侧为老式多层住宅。该建设项目所处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已获得批准,该建设项目地块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的编号为04-04,用地性质是行政办公用地和商业金融用地,许可的建筑宽度经电脑测算为113米。锦绣公司以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方式取得该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5,469平方米。该建设项目已取得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和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证书,并由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对该项目的施工图进行备案登记。浦东规土局审查通过了该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项目概算,该建设项目对周边建筑的日照遮拦影响满足法定日照要求,并经规划国土、抗震、消防、交警、交通、卫生、水务、环境卫生、气象、民防、商业、绿化等有关部门审查通过。环保部门、轨道交通部门、档案部门也通过对该项目审查和备案登记。锦绣公司于2013年3月1日向浦东规土局提出发证申请,浦东规土局于2013年3月5日受理,在审核以上材料后,浦东规土局于2013年3月21日向锦绣公司颁发了沪浦规建三[2013]FA3101152013906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被诉规划许可证),许可锦绣公司在浦东新区某路以北、某路以东,地块东侧为某河道,北侧为老式多层住宅的某某地块商业配套项目,建造房屋1栋,建筑面积为52,000.7平方米,其中地上面积为32,650.24平方米,地下部分为19,350.46平方米,层数是地上14层、地下2层,高度64.40米。陶玉龙等五人系上述建设项目北侧居民楼业主,该五人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维持了被诉规划许可证。陶玉龙等五人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浦东规土局作出被诉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另,在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阶段,浦东规土局将设计方案作了告示,并听取了周边居民的意见。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浦东规土局是浦东新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根据该规定,具有在浦东新区范围内对建设工程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锦绣公司于2013年3月1日向浦东规土局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时提交了该建设项目的立项备案登记、土地使用权的证明、经审定的设计方案和设计图纸、相关部门的审核意见等相关材料,浦东规土局于2013年3月5日予以受理,然后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规划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以下简称:《技术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1目、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五十条,六里社区Z000402编制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等规定,于2013年3月21日核发了被诉规划许可证。浦东规土局在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将该项目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公示,听取相关人员的意见。许可建设的建筑物与北侧居民楼的间距和建筑的高度符合《技术规定》要求,建筑的宽度基本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建筑物日照遮拦影响满足法定日照要求。因此,浦东规土局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基本正确,程序合法。六里社区Z000402编制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合法性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原审法院遂依照《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划条例》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陶玉龙等五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陶玉龙等五人负担。判决后,陶玉龙等五人不服,上诉于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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