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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36号 (2)
上诉人陶玉龙等五人上诉称:原审法院未组织法庭辩论,没有给上诉人充分阐述的机会。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以协调会签到签名作为上诉人对会议内容的认可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实施行政许可未听取周边居民意见,浦北访(2012)22号群众来访接待处理单等证据系伪造。《关于某某地块商业配套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评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关于日照分析报告的数据”、委托方提供的涉案建筑物高度及某路某弄居民住宅楼高度的数据均不真实,涉案建筑物高度超出北侧居民住宅,其高度超过25米,应当按高层建筑规划间距退让。原审法院应对六里社区Z000402编制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合法性审查,被上诉人不应仅参照《技术规定》中多层与多层之间的最下限同意第三人锦绣公司的设计方案。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辩称:原审庭审过程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未组织法庭辩论的情形。被上诉人核发被诉规划许可证之前在周边居民居住处进行公示,注明意见反馈方式,并通过会议形式与居民当面沟通,交换意见,最终增加了许可建筑物与居民楼之间的间距,使居民楼的通风采光得到了更好的保障,不存在作假的说法。环评许可决定系由其他行政机关对该建设项目作出的审批意见,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六里社区Z000402编制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对于每一幢建筑物的高度在总平面图上均已标明。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第三人锦绣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后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及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根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在辖区范围内对建设工程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第三人锦绣公司于2013年3月1日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申请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根据被上诉人公示的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告知单上的要求提供了《上海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地形图、总平面图、图纸目录(施工图)、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证书、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意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决定及附图、概算书、日照分析报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征询意见汇总、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验收报送登记表、建设项目承诺书等材料。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5日进行了受理,并根据《城乡规划法》、《规划条例》、《技术规定》、六里社区Z000402编制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规定,审核了建设项目的用地性质、容积率、建筑高度、绿地率、总建筑面积等规划指标,审查了与周边建筑物间距、日照分析报告、地下室退界距离及后退道路交通红线距离等内容,认为该工程的各项指标均符合相关技术规定,遂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被诉规划许可证,并无明显不当。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规划许可证之前,公示了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组织听取了某路某弄部分居民的意见,基本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要求。另,《关于某某地块商业配套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评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及六里社区Z000402编制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均不属本案合法性审查范围,不予处理。
综上,上诉人陶玉龙等五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陶玉龙、高仁芳、黄世珍、邵伟英、孙荣强共同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周 琪
二○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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