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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金杨新村街道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张何心,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卫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2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卫,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金杨新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金杨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张何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8月26日孟卫通过网络向金杨街道办事处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社区香山服务分中心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金杨街道办事处于同年10月12日作出《答复书》,告知孟卫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孟卫对该《答复书》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浦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认定金杨街道办事处系《金杨社区香山服务分中心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下简称:《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制作机关,判决撤销金杨街道办事处作出的上述《答复书》,要求金杨街道办事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孟卫提出的申请事项重新答复。金杨街道办事处根据该判决,并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告知书》(编号:008)(以下简称:《告知书》),答复孟卫:经审查,孟卫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金杨街道办事处经受理核查,现将该政府信息予以提供。随后金杨街道办事处将《告知书》以及《可行性研究报告》邮寄送达孟卫。孟卫于同年8月29日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0月29日复议决定维持金杨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告知书》。孟卫仍不服,认为根据相关规定,该《可行性研究报告》属于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金杨街道办事处认定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违法,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金杨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告知书》的行为违法。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和《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金杨街道办事处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孟卫申请获取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系金杨街道办事处制作,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金杨街道办事处依据原审法院(2013)浦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作出《告知书》,并将《告知书》以及《可行性研究报告》依法送达孟卫,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孟卫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孟卫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孟卫诉称,原审法院对《可行性研究报告》属于主动公开还是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未予以审查并认定,对被上诉人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的违法行为不予确认,原审判决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金杨街道办事处辩称,坚持原审辩称意见。被上诉人依据(2013)浦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作出《告知书》,并未提及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应主动公开还是依申请公开,被上诉人依上诉人申请所作《告知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责。本案中,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求获取“信息名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社区香山服务分中心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申请。被上诉人经审核后于原审法院(2013)浦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规定时间内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作出《告知书》行政行为,认为上诉人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并将《告知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送达上诉人,被上诉人已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将相关信息向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所作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认定《可行性研究报告》属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系违法,缺乏依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主动公开《可行性研究报告》违法,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作出《告知书》的行为违法,亦缺乏依据。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孟卫负担(已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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