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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新区川沼印刷厂。
法定代表人顾火其。
委托代理人顾家华。
委托代理人邹佳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曹亚中。
委托代理人宗芳频。
委托代理人陈连生。
上诉人上海浦东新区川沼印刷厂(以下简称:川沼印刷厂)因要求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环保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2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川沼印刷厂的委托代理人顾家华、邹佳莱,被上诉人浦东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宗芳频、陈连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川沼印刷厂(原名:上海川沙川沼印刷纸盒厂)于2013年5月29日向浦东环保局邮寄律师函,称其系原川沙县沼气办公室(以下简称:原川沙沼气办)申请设立的集体性质企业,原川沙沼气办撤销后相关职能划归浦东环保局,因此申请浦东环保局对其进行资产界定和清算。浦东环保局收到律师函后,认为并非其法定职责,故未予办理。川沼印刷厂以浦东环保局不作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法判令浦东环保局履行法定职责,对其资产进行界定和清算。
原审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在各自的法定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责。川沼印刷厂要求浦东环保局履行法定职责的事项,必须系浦东环保局行政管理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本案中,虽然川沼印刷厂向浦东环保局提出了履职申请,但对集体性质企业资产界定和清算并非浦东环保局职责范围,浦东环保局并不具有处理川沼印刷厂申请事项的法定职责。川沼印刷厂应当依法向具备法定职权的机关进行申请。故川沼印刷厂要求判令浦东环保局履行资产界定和清算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川沼印刷厂的诉讼请求。川沼印刷厂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川沼印刷厂上诉称:其要求被上诉人浦东环保局履行职责,为上诉人申报资产界定的材料。原川沙沼气办是上诉人的行政主管部门,现其已被撤销,其职能划归被上诉人,因此只有被上诉人才具有职权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递交申请材料,上诉人或其他任何人都不能直接申报。被上诉人不受理上诉人申请的行为违法,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递交申报材料的诉求,错误认定为要求被上诉人直接界定资产,且判决中未指明被上诉人职责的法律依据,以及有权受理上诉人申请的主管部门。故上诉人对原审判决不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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