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新区川沼印刷厂。
法定代表人顾火其。
委托代理人顾家华。
委托代理人邹佳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曹亚中。
委托代理人宗芳频。
委托代理人陈连生。
上诉人上海浦东新区川沼印刷厂(以下简称:川沼印刷厂)因要求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环保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2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川沼印刷厂的委托代理人顾家华、邹佳莱,被上诉人浦东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宗芳频、陈连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川沼印刷厂(原名:上海川沙川沼印刷纸盒厂)于2013年5月29日向浦东环保局邮寄律师函,称其系原川沙县沼气办公室(以下简称:原川沙沼气办)申请设立的集体性质企业,原川沙沼气办撤销后相关职能划归浦东环保局,因此申请浦东环保局对其进行资产界定和清算。浦东环保局收到律师函后,认为并非其法定职责,故未予办理。川沼印刷厂以浦东环保局不作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法判令浦东环保局履行法定职责,对其资产进行界定和清算。
原审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在各自的法定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责。川沼印刷厂要求浦东环保局履行法定职责的事项,必须系浦东环保局行政管理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本案中,虽然川沼印刷厂向浦东环保局提出了履职申请,但对集体性质企业资产界定和清算并非浦东环保局职责范围,浦东环保局并不具有处理川沼印刷厂申请事项的法定职责。川沼印刷厂应当依法向具备法定职权的机关进行申请。故川沼印刷厂要求判令浦东环保局履行资产界定和清算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川沼印刷厂的诉讼请求。川沼印刷厂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川沼印刷厂上诉称:其要求被上诉人浦东环保局履行职责,为上诉人申报资产界定的材料。原川沙沼气办是上诉人的行政主管部门,现其已被撤销,其职能划归被上诉人,因此只有被上诉人才具有职权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递交申请材料,上诉人或其他任何人都不能直接申报。被上诉人不受理上诉人申请的行为违法,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递交申报材料的诉求,错误认定为要求被上诉人直接界定资产,且判决中未指明被上诉人职责的法律依据,以及有权受理上诉人申请的主管部门。故上诉人对原审判决不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浦东环保局辩称:上诉人川沼印刷厂的律师函上载明,要求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资产进行界定和清算,并未明确表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上报资产界定和清算的相关材料。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并不具有对集体性质企业资产界定和清算的法定职责,亦非上诉人的行政主管机关,申报资产界定和清算材料也不是被上诉人的职责范围。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浦东环保局仍以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证明其法定职责范围;上诉人川沼印刷厂仍以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在宪法、法律、法规规定授予的职权范围内履行其行政管理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其法定的职权范围,包括了负责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水务管理工作、绿化林业管理工作、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工作等。上诉人于2013年5月29日向被上诉人提出的组织界定资产及进行清算并做好员工安置的申请,并不在被上诉人的职责范围内。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坚持认为被上诉人是其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集体性质企业清产核资的相关法律规范履行报送资产界定材料的职责。该主张与其申请内容不符,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系其行政主管部门,且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关文件证明其并非上诉人的主管部门。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资产界定和清算或报送资产界定材料的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提出的确定其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浦东新区川沼印刷厂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周 琪
二○一四年三月四日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