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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39号 (2)
被上诉人浦东环保局辩称:上诉人川沼印刷厂的律师函上载明,要求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资产进行界定和清算,并未明确表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上报资产界定和清算的相关材料。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并不具有对集体性质企业资产界定和清算的法定职责,亦非上诉人的行政主管机关,申报资产界定和清算材料也不是被上诉人的职责范围。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浦东环保局仍以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证明其法定职责范围;上诉人川沼印刷厂仍以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在宪法、法律、法规规定授予的职权范围内履行其行政管理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其法定的职权范围,包括了负责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水务管理工作、绿化林业管理工作、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工作等。上诉人于2013年5月29日向被上诉人提出的组织界定资产及进行清算并做好员工安置的申请,并不在被上诉人的职责范围内。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坚持认为被上诉人是其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集体性质企业清产核资的相关法律规范履行报送资产界定材料的职责。该主张与其申请内容不符,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系其行政主管部门,且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关文件证明其并非上诉人的主管部门。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资产界定和清算或报送资产界定材料的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提出的确定其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浦东新区川沼印刷厂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周 琪
二○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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