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40号 (2)
上诉人胡伯宏诉称,其坚持原审诉称意见。上诉人之前从无冠心病的病史,也从未就此治疗过,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胡伯宏原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左右冠状动脉多处狭窄,本次交通事故诱发冠心病急性发作,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也即鉴定意见认定上诉人的冠心病与本次事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而并非无因果关系,且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回函》中也明确间接因果关系的参与度为10%-15%。如果没有这次事故,上诉人可能在很久以后才会有诱发冠心病的概率或者需要其他因素参与才会诱发。事实上因为这次交通事故使得上诉人花费了巨大的费用和丧失了劳动能力,所在单位也不再和上诉人续签合同。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对此次事故诱发的冠心病未认定为工伤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闵行区人保局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事故伤害可认定为工伤,对交通事故诱发的疾病能否认定为工伤法律上没有规定,从法律规定的字面理解,不包括病,且应该是直接因果关系才可以认定工伤,对于间接因果关系,本身是不能认定工伤的。在实践中如果间接因果关系比例较高,从保护劳动者出发,也可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冠心病发作与本次交通事故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但参与度仅为10%-15%,故冠心病不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闵行客运公司述称,其坚持原审述称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仍以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及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作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本院在庭审中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职权。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门诊病历卡、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入院记录、出院小结、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协助调查函、回函、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综合上诉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经相关调查核实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上诉人和第三人,执法程序亦无不当。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原审判决针对上诉人诉请意见的判决理由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胡伯宏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代理审判员 王琳娜
二○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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