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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43号 (2)
被上诉人上海保监局辩称: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信访投诉之后,赴太保营运中心进行调查,对相关人员制作了笔录,收集了太保营运中心处理该事件的材料。经查,无法认定太保营运中心在注销保单和倒签批单方面存在违反保险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据此作出《答复书》,并向上诉人进行了送达,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第四条第(四)项、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中国保监会派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监管局负责监管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以及保险从业人员的保险经营活动,查处保险违法、违规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故被上诉人上海保监局依法具有对辖区内保险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管、查处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宇路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向上海保监局邮寄信件投诉太保营运中心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倒签批单”,与远邦经纪公司合谋注销保单等违法行为。上海保监局收到上述投诉后,进行了受理,并于2013年7月3日,对太保营运中心进行调查,与有关人员制作了调查笔录。太保营运中心向上海保监局提供了该中心与远邦经纪公司、宇路公司之间为涉案物流责任保险保费催收等事项的往来文件,包括2012年1月25日太保营运中心发出的通知函、太保营运中心2012年7月3日签署的批单等,同时提供了《关于深圳市宇路物流有限公司投诉事项核实情况的报告》及附件。经过调查,上海保监局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答复书》,告知上诉人保费收入和应收保费为5万元,远邦经纪公司代收宇路公司保费2万元,未发现有实收5万元保费的情况。太保营运中心于2012年7月3日签发终止责任批单,无相关保险法律法规对保险公司签发批单的时间作出规定。根据现有调查,无法认定太保营运中心存在违反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据此,被上诉人已根据上诉人的投诉内容,进行了调查,履行了法定的监管义务,并无明显不当。
上诉人认为太保营运中心存在违法注销保单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远邦经纪公司于2012年1月10日向太保营运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太保营运中心系根据上诉人的保险经纪人远邦经纪公司提出的申请注销保单,并非该中心单方行为。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上诉人与太保营运中心及远邦经纪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应由上诉人另觅途径解决,不属本行政诉讼案的处理范围。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上诉人宇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宇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周 琪
二○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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