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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44号 (2)
二审开庭审理中,本院就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在审理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申请的颁发10号许可证的要件之一(本市银行出具的补偿安置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存款证明)是被上诉人在履行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职责过程中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答复上诉人,并将从10号许可证档案材料中查询到的上述信息提供给上诉人并无不当。对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存款证明是否符合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法定要件,涉及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问题,与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春熊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代理审判员 王琳娜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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