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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行初字第157号
  原告蔡孝敏。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曹亚中。
  委托代理人宗芳频。
  委托代理人陈连生,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孝敏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环保市容局)要求撤销浦环保市容(2012)申4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案,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审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孝敏,被告浦东环保市容局的委托代理人宗芳频、陈连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3月9日,被告浦东环保市容局作出浦环保市容(2012)申4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主要内容为:本机关于2012年2月26日收到原告要求获取“作出浦环保(2009)第131号”具体行政行为时向权利人征询意见的《权利人意见征询单》。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答复如下:您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现将该政府信息提供给您,请查收。同日,被告将《权利人意见征询单》随同《答复书》一并邮寄送达原告。
  原告蔡孝敏诉称,其在浦东新区门户网站上向被告申请获取“作出浦环保(2009)第131号具体行政行为时向权利人征询意见的《权利人意见征询单》”信息,被告于2012年3月9日作出的浦环保市容(2012)申45号具体行政行为时中,告知的权利人是上海外高桥新市镇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原告收到后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浦东新区政府于2012年5月8日作出浦府复决字(2012)第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原告认为,东靖路(金京路-申江路)辟道工程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浦建房拆许字[2004]第87号”核定的拆迁人是浦东新区农村建设管理署,而且该许可证核定的拆迁人始终没有发生过变更,且《关于东靖路(金京路-申江路段)道路辟建工程申请居民动迁资金的请示》[浦农建管(2005)066号]显示使用该道路工程前期资金的权利人是浦东新区农村建设管理署,被告作出的浦环保市容(2012)申45号具体行政行为弄虚作假,故请求撤销被诉《答复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浦行初字第51号答辩状、(2011)浦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3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无从获取东靖路(金京路-申江路)辟道工程建设项目中有关信息,《权利人意见征询单》是伪造的信息;2、浦建房拆许字[2004]第8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浦农建管(2005)066号《关于东靖路(金京路-申江路段)道路辟建工程申请居民动迁资金的请示》,证明东靖路(金京路-申江路段)道路辟建工程项目前期动拆迁的权利人是浦东新区农村建设管理署,被告提供的《权利人意见征询单》中显示权利人是上海外高校新市政开发管理有限公司,证明该信息是伪造的;3、《关于延长东靖路(金京路-申江路)道路工程项目拆迁期限的请示》、浦发改信办[2007]110号信访答复、《“东靖路(金京路-申江路)辟道工程”货币补偿安置存款证明书》、浦环保市容[2005]310号《关于申请东靖路(金京路-申江路段)道路辟建工程居民动迁资金的函》,证明东靖路(金京路-申江路)辟道工程建设项目动迁相关情况。
  被告浦东环保市容局辩称,其收到原告申请后,从其保管信息档案材料的信息公开窗口调取了浦环保(2009)第131号具体行政行为的档案材料,确认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确是被告于2009年9月9日制作的,故被告将《权利意见征询单》作为政府信息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并以邮寄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因此,其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主体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浦东环保市容局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答辩状以及下列证据和依据:1、《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以证明职权依据充分;2、《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以证明适用法律正确,遵循了相关程序规定;3、原告在新区门户网站上申请的信息、《答复书》、《权利人意见征询单》、原告收件证明,证明其作出《答复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被告作出答复适用法律错误,对程序依据无异议;对证据3确认收到,但对答复的内容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原告蔡孝敏通过网站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作出浦环保(2009)第131号具体行政行为时向权利人征询意见的《权利人意见征询单》”。被告于2012年3月9日作出了浦环保市容(2012)申45号《答复书》,并将《权利人意见征询单》提供给原告。原告收到后不服,向浦东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浦东新区政府于2012年5月8日作出浦府复决字(2012)第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答复书》。原告于2012年5月14日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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