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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行初字第157号 (3)
  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9月5日向被告申请“浦农建管(2005)066号文附件3,东靖路居民动迁概算”信息,被告于2009年9月9日制作《权利人意见征询单》,后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浦环保(2009)第13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再查明,被告当庭提供的加盖上海外高桥新市镇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及浦东新区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局印章的《权利人意见征询单》与提供给原告的文本完全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有关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告作出浦环保(2009)第13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过程中,制作了《权利人意见征询单》,该信息属于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政府信息,其收到原告申请后,向原告公开并无不当。
  《信息公开规定》第九条规定,对依职权制作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在公开前应当进行核对,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准确。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从其保管信息档案材料的信息公开窗口处调取了浦环保(2009)第131号政府信息公开的档案材料,经检索,确认其中附有被告制作的《权利人意见征询单》,故复印后提供给原告,该复印件与其当庭提供的保存在信息公开窗口处浦环保(2009)第131号政府信息公开中的《权利人意见征询单》原件也是一致的。原告提出该《权利人意见征询单》中涉及的权利人非东靖路(金京路-申江路)辟道工程前期资金权利人等异议,不属本案信息公开行政争议审查的范围,因此,原告据此认为被告弄虚作假提供信息的观点不成立。
  被告在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做出了答复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浦东环保市容局作出的《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原告诉请撤销并请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孝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蔡孝敏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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