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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48号 (2)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奉贤区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对其行政辖区内从业人员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上诉人和第三人相关员工的调查记录、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刘朝英与第三人宏昌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上诉人2013年5月4日工作时间为8时至20时30分;上诉人当天在第三人公司吃过晚饭后约17时离开公司,约17时50分在本市奉贤区某路某号处发生其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并受到伤害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受伤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伤害”的工伤情形。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受伤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当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工”原则。《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虽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是该规定中所指的“上下班途中”应当具有相应的上下班时间和必经路线及与工作有关等因素。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上诉人事发当天工作时间为8时至20时30分,而上诉人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发生于当天17时50分左右,并非上下班时间,且未经第三人相关主管人员同意或办理相应的手续,上诉人称其因回家吃药离开单位,又称事发当天公司厂门开启,应当视为第三人同意员工随意出入等,该些理由均尚不足以构成其离开单位及其受伤与工作有关,因此,上诉人在工作时间内离开单位,在工作场所外发生交通事故,不具有工作原因,不符合上述规定中“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伤害”构成工伤的情形。
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取证,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予以维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朝英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周 琪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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