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峰。
委托代理人张洪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
上述两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戴伟。
上述两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志娟。
第三人罗顺国。
第三人李小芳。
第三人罗麟。
上述三位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俞菲。
上诉人沈峰因房屋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根,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伟,第三人罗顺国、李小芳、罗麟(以下简称:罗顺国等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俞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沈峰系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底层商铺以及同弄某号底层商铺的产权人。罗顺国等三人所有的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二层房屋,建筑面积为214.94平方米,其中独用建筑面积177.4365平方米,分摊公用建筑面积为37.5076平方米。2009年12月4日,罗顺国等三人认为上述房屋的类型及用途登记错误,遂持原房地产权证,即沪房地浦字(2008)第027307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材料向市住房局、市规土局申请更正。经审核,市住房局、市规土局于同年12月8日核发沪房地浦字(2009)第098787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以下简称:被诉房地产权证),载明事项中将房屋建筑类型变更为店铺,房屋用途变更为商业,其余登记事项均与原房地产权证一致。被诉房地产权证中房屋平面图的红线范围将二楼楼梯间划入其中。2013年1月,沈峰以被诉房地产权证中房屋平面图的红线范围将应作为公摊面积的楼梯、楼梯间以及卫生间等划入其中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上述房地产权证。
原审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上海市浦东新区房产测绘中心将被诉房地产权证的房屋平面图进行变更,变更后房屋平面图的红线范围未包含二楼的楼梯间。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已向罗顺国等三人发出通知,通知其办理更换图纸手续。
原审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登记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市住房局、市规土局具有核发房地产权证的法定职权。市住房局、市规土局依据罗顺国等三人的申请,在对其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后核发被诉房地产权证,登记程序并无不当。在登记的内容方面,被诉房地产权证房屋平面图的红线范围将二楼楼梯间划入其中,确有不当,存在一定的瑕疵,但鉴于被诉房地产权证的登记面积并不包含二楼楼梯间,且测绘部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将房屋平面图的红线范围予以更正,更正后房屋平面图的红线范围未包含二楼楼梯间,故该瑕疵不足以影响被诉房地产登记行为的合法性。沈峰认为罗顺国等三人所有的房屋中的卫生间属于公摊面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沈峰与罗顺国等三人之间在房屋使用方面的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沈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沈峰负担。判决后,沈峰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沈峰上诉称:上诉人要求撤销的是被诉房地产权证的房屋平面图中将楼梯、楼梯平台、通道等公用建筑面积划归罗顺国等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判决仅针对被诉房地产权证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是错误的。原审法院既然认为被诉房地产权证房屋平面图中的登记内容错误,就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确认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住房局、市规土局辩称:上诉人沈峰在原审过程中多次变更诉讼请求,最终确认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被诉房地产权证。被上诉人作出房屋登记公示的内容中不包含房屋平面图。本案诉讼标的未涉及多个权利主体,且该房屋亦不可分割,上诉人所称司法解释不适用。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罗顺国、李小芳、罗麟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市住房局、市规土局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的房屋登记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后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9年7月1日起实施的《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故被上诉人市住房局、市规土局作为本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房地产权证的法定职权,是本案适格的被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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