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52号 (2)
《登记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房地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有错误的,可以持有关证据申请更正登记。申请更正登记的事项涉及第三人房地产权利的,有关权利人应当共同申请。本案中,第三人罗顺国、李小芳、罗麟作为本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二层房地产的权利人,于2009年12月4日向被上诉人市住房局、市规土局申请登录更正,并提供了申请书、身份证明、沪房地浦字(2008)第027307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材料。被上诉人经审核,于同年12月8日向第三人颁发被诉房地产权证,将上述房屋的建筑类型变更为店铺,房屋用途变更为商业,并无不当,且第三人对该颁证行为不持异议。
上诉人认为被诉房地产权证的房屋平面图中将楼梯、楼梯平台、通道等公用建筑面积划归第三人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原审审理过程中,上海市浦东新区房产测绘中心将被诉房地产权证的房屋平面图进行变更,变更后房屋平面图的红线范围未包含二楼的楼梯间,上诉人对变更后的房屋平面图予以认可,且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已向第三人发出通知,通知其办理更换图纸手续。故上诉人仍以被诉房地产权证房屋平面图错误为由,请求撤销被诉房地产权证,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沈峰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周 琪
二○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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