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53号
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李云峰。
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罗洪波。
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陶静。
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李晶。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严军。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谈珉。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强。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慧。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丽静。
上诉人(原审原告)郁庆富。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若禹。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新芝。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亮。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静亚。
上诉人(原审原告)柏莹瑛。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力。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怀祖。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演。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国孟。
上列20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赖震平。
上列20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良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陈彦峰。
委托代理人应慧琴。
委托代理人陈巍。
第三人上海健益康投资企业(有限合伙。
执行事务合伙人郭剑英。
第三人郭剑英。
上列两位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成娟。
上列两位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钟佳康。
上诉人李云峰、罗洪波、陶静、李晶、严军、谈珉、沈强、龚慧、冯丽静、郁庆富、徐若禹、陈新芝、朱亮、薛静亚、柏莹瑛、马凯、刘淑力、郭怀祖、王演、朱国孟因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2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李云峰、罗洪波、陶静及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赖震平、郭良忠,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市场监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庄慧琴、陈巍,第三人上海健益康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健益康企业)、第三人郭剑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成娟、钟佳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健益康企业于2009年10月27日登记设立,合伙企业类型为有限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为郭剑英,设立时合伙人为张彦、陆蓓、严军、徐若禹、朱亮、刘淑力、李彩辉、谈珉、翁志兵、王演、陶静、马健、余剑桥、林蓓、朱云斌、李晶、戴永彪、倪华、郁庆富、殷永红、柏莹瑛、郭剑英、朱国孟、田魁宏、郭怀祖、林碧蓉、唐尧坤、李云峰、谢国亮、胡辉、李孟捷、马英、马凯、沈强、王晶、瞿卉、王国华、臧美翎、罗洪波、冯丽静、龚慧、薛静亚、陈新芝。2013年7月23日,健益康企业向浦东市场监管局申请工商变更登记,因李云峰等人对此提出异议,故该局于同年9月12日组织李云峰等人与健益康企业听证并将上述申请退回。同年10月8日,健益康企业重新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了《合伙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及附件、2013年6月4日形成的新《合伙协议》、2013年4月28日形成的《合伙人会议决议》、《合伙企业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上海中信国健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国健公司)分别与李云峰、罗洪波解除劳动合同的材料等文件。浦东市场监管局于同日受理后,经审查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准予合伙企业登记决定书》,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登记办法》)及国家工商局行政总局《企业登记程序规定》,健益康企业的变更登记申请,经审查,决定准予登记。健益康企业的合伙人由张彦、陆蓓、严军、徐若禹、朱亮、刘淑力、李彩辉、谈珉、翁志兵、王演、陶静、马健、余剑桥、林蓓、朱云斌、李晶、戴永彪、倪华、郁庆富、殷永红、柏莹瑛、郭剑英、朱国孟、田魁宏、郭怀祖、林碧蓉、唐尧坤、李云峰、谢国亮、胡辉、李孟捷、马英、马凯、沈强、王晶、瞿卉、王国华、臧美翎、罗洪波、冯丽静、龚慧、薛静亚、陈新芝变更为张彦、陆蓓、严军、徐若禹、朱亮、刘淑力、李彩辉、谈珉、翁志兵、王演、陶静、马健、余剑桥、林蓓、朱云斌、李晶、戴永彪、倪华、郁庆富、殷永红、柏莹瑛、郭剑英、朱国孟、田魁宏、郭怀祖、林碧蓉、唐尧坤、谢国亮、胡辉、李孟捷、马英、马凯、沈强、王晶、瞿卉、王国华、臧美翎、冯丽静、龚慧、薛静亚、陈新芝。郭剑英出资额由人民币195万元变更为286万元。


总共5页  1 [2] [3] [4] [5]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