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53号 (2)
本院另查明,自2014年1月1日起,原工商浦东分局的职责、原上海市浦东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职责、原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的职责划入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原审认为,浦东市场监管局作为健益康企业的原登记机关,依法具有作出变更登记行政行为的职权。《合伙企业登记办法》第六条规定,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名称、主要经营场所、执行事务合伙人、经营范围、合伙企业类型、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承担责任方式、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等。李云峰等20位原审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合伙协议》的修改并非法定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故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仅涉及合伙人的变更及郭剑英出资数额的变更两项内容。《合伙企业登记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了合伙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的相关文件。根据浦东市场监管局提供的证据,健益康企业于2013年10月8日提交的申请材料中,包括了上述规定所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浦东市场监管局受理后经审核于同年10月11日准予变更登记,符合《合伙企业登记办法》所规定的合伙人及合伙人出资额变更登记的审核要件和审核程序。李云峰等20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关系违法、新《合伙协议》及《合伙人会议决议》存在无效情形,其诉请撤销被诉登记证据不足,难以支持。健益康企业于2013年7月23日向浦东市场监管局提出工商变更登记申请,后因该局组织听证而退回申请,又于同年10月8日重新申请,浦东市场监管局经审查后于同年10月11日作出准予变更登记行为,并未违反相关规定。综上,李云峰等20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故判决驳回李云峰、罗洪波、陶静、谈珉、李晶、严军、沈强、龚慧、冯丽静、郁庆富、徐若禹、陈新芝、朱亮、薛静亚、柏莹瑛、马凯、刘淑力、郭怀祖、王演、朱国孟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李云峰等20位原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云峰等20人上诉称:被诉工商变更登记行为的作出缺少变更决定书,第三人健益康企业提交的《合伙人会议决议》无论形式内容都不符合要求,属违法和效力待定,不能作为《合伙企业登记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变更决定书”;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做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工商个字[2007]108号)第五条的规定,合伙企业修改合伙协议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由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的新修改的合伙协议或者依据设立登记时合伙协议的约定作出的修改合伙协议的决议,本次变更登记事项必然引起《合伙协议》的修改,故应提交由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的《合伙协议》或者修改《合伙协议》的决议,健益康企业提交的新《合伙协议》仅有部分合伙人签名,不符合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未将听证结果告知上诉人,之后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无效。因此,被诉工商变更登记行为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浦东市场监管局辩称:被诉工商变更登记行为涉及上诉人李云峰、罗洪波退伙和第三人郭剑英增资两项内容,第三人健益康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的《合伙人会议决议》经1/2以上表决权的合伙人同意,新《合伙协议》经2/3以上表决权的合伙人同意,符合该企业设立登记时的《合伙协议》的约定,健益康企业提交的申请文件符合《合伙企业登记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准予变更登记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健益康企业、郭剑英述称:第三人健益康企业仅申请上诉人李云峰、罗洪波退伙和第三人郭剑英增资两项内容,该企业提交的文件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浦东市场监管局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合伙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及附件、2013年6月4日形成的新《合伙协议》、2013年4月28日形成的《合伙人会议决议》、《合伙企业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中信国健公司分别与上诉人李云峰、罗洪波解除劳动合同的材料、《合伙企业登记办法》等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行为合法。另提供了上海市浦东新区机构编制委员会的文件证明有关行政机关的职能整合。本院就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和诉、辩称意见后查明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合伙企业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浦东市场监管局作为负责本市浦东新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的登记机关,具有作出被诉工商变更登记行政行为的职权和职责。
根据《合伙企业登记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合伙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三)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本案中,第三人健益康企业向被上诉人浦东市场监管局申请合伙人变更、第三人郭剑英增资时,提交了由该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郭剑英签署的《合伙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该企业2013年4月28日形成的《合伙人会议决议》、2013年6月4日修改后的新《合伙协议》以及中信国健公司分别与上诉人李云峰、罗洪波解除劳动合同的材料等申请文件。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健益康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遂予以变更登记,主要证据充分,符合《合伙企业登记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