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53号 (3)
合伙企业变更登记,系登记机关依申请作出的行政行为。本案中,第三人健益康企业陈述其向被上诉人浦东市场监管局提出的系上诉人李云峰、罗洪波退伙、第三人郭剑英增资两项内容的变更登记申请,被上诉人亦陈述其作出的准予登记决定仅包括上述两项内容,且合伙协议并非《合伙企业登记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故李云峰等20位上诉人坚持认为被诉工商变更登记行为还涉及《合伙协议》的变更登记,与事实不符。2013年6月4日形成的新《合伙协议》是否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其修改是否符合健益康企业设立登记时《合伙协议》的约定,属该企业合伙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合伙企业申请工商变更登记提交的文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根据文件的形式和内容综合认定。本案中,第三人健益康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的《合伙人会议决议》形式上虽未以“变更决定书”为标题,但决议内容以及签字页的签名能够反映出1/2以上表决权的合伙人同意上诉人李云峰、罗洪波退伙和第三人郭剑英增资的意思表示,该比例亦符合健益康企业设立登记时《合伙协议》的约定,故被上诉人浦东市场监管局将《合伙人会议决议》作为“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并无不当。李云峰等20位上诉人认为该决议不能作为“变更决定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次工商变更登记的程序,原审法院已作阐述,本院不再赘述。另本院认为,听证并非工商变更登记的法定程序,李云峰等20位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浦东市场监管局未将听证结果告知上诉人故之后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浦东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准予第三人健益康企业变更登记的决定具有相应职权、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登记程序合法。李云峰等20位上诉人要求撤销该行政行为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李云峰等20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云峰、罗洪波、陶静、李晶、严军、谈珉、沈强、龚慧、冯丽静、郁庆富、徐若禹、陈新芝、朱亮、薛静亚、柏莹瑛、马凯、刘淑力、郭怀祖、王演、朱国孟共同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周 琪
二○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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