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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全成快递有限公司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雄。
委托代理人吕乾雯。
委托代理人庞春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庄品华。
委托代理人王敬。
委托代理人罗骁。
第三人丁绪凤。
上诉人上海全成快递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全成快递分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2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全成快递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乾雯、庞春云,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敬、罗骁,第三人丁绪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丁绪凤系全成快递分公司的员工,家住本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工作地点在二号线东昌路地铁站。丁绪凤日常上班乘坐地铁六号线,从六号线某路站上车。2012年10月15日上午7时40分许,丁绪凤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某路路口由南向北过马路时被机动车撞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一方负全部责任。2013年6月18日,丁绪凤向浦东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6月24日浦东人社局受理上述申请,后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浦东人社认结字(2013)第4753号《工伤认定书》(以下简称:工伤认定),认定丁绪凤受伤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浦东人社局于同年7月17日向丁绪凤当场送达,并于次日向全成快递分公司邮寄送达。全成快递分公司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结果维持了被诉工伤认定。全成快递分公司不服,以丁绪凤不应被认定工伤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
原审认为,浦东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丁绪凤于2012年10月15日早上7时40分左右在某路某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伤害,由对方承担全部责任。丁绪凤住处位于某路某弄,孩子学校位于某路的某小学,上班乘坐地铁六号线,从六号线某路站上车,其发生事故地点系送完孩子上学至六号线某路站乘车上班的合理路线范围内。全成快递分公司认为事发当日丁绪凤上班时间为10时30分,发生事故时系丁绪凤送完孩子回家途中,并非上班途中,但全成快递分公司仅有排班表作为证据证明,无考勤记录及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而且排班表关于丁绪凤上班时间处有涂改,并不能证明丁绪凤当日准确的上班时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全成快递分公司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丁绪凤并非于上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因此,浦东人社局认定丁绪凤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全成快递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全成快递分公司上诉称:事发当天,公司安排第三人丁绪凤于上午10时30分上班。对于该事实,由第三人本人和公司其他员工的证言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10月15日上午7时40分,与上班时间还相隔很久,且事故发生地点接近第三人的住处,因此事故是发生在第三人送其孩子上学后返家的途中,并非上班途中,故第三人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浦东人社局辩称:其所作被诉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证人证言可以证明第三人当天应当是上午8时上班,且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第三人第一时间即向上诉人请假,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在其上班途中。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亦是处在第三人上班的合理路线上。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并非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丁绪凤述称:其意见与被上诉人一致。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浦东人社局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其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合法。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依据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意见,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浦东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丁绪凤于2012年10月15日早上7时40分左右前去上班的途中,在某路某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由对方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诉讼中,上诉人全成快递分公司虽认为第三人丁绪凤上班时间应为上午10时30分,事故并非发生在其上班途中,但上诉人仅提供排班表,尚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当日的上班时间为10时30分,也不能否定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当日上班时间为8时的事实,亦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在第三人从事其他活动的路途中,故上诉人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故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依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后调查审核,并于规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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