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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54号 (2)
上诉人全成快递分公司上诉称:事发当天,公司安排第三人丁绪凤于上午10时30分上班。对于该事实,由第三人本人和公司其他员工的证言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10月15日上午7时40分,与上班时间还相隔很久,且事故发生地点接近第三人的住处,因此事故是发生在第三人送其孩子上学后返家的途中,并非上班途中,故第三人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浦东人社局辩称:其所作被诉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证人证言可以证明第三人当天应当是上午8时上班,且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第三人第一时间即向上诉人请假,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在其上班途中。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亦是处在第三人上班的合理路线上。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并非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丁绪凤述称:其意见与被上诉人一致。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浦东人社局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其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合法。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依据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意见,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浦东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丁绪凤于2012年10月15日早上7时40分左右前去上班的途中,在某路某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由对方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诉讼中,上诉人全成快递分公司虽认为第三人丁绪凤上班时间应为上午10时30分,事故并非发生在其上班途中,但上诉人仅提供排班表,尚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当日的上班时间为10时30分,也不能否定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当日上班时间为8时的事实,亦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在第三人从事其他活动的路途中,故上诉人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故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依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后调查审核,并于规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全成快递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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