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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瑞宝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一红。
委托代理人陈秋菊。
委托代理人杨连青。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庄品华。
委托代理人赵婕琼。
委托代理人王敬。
第三人薛艳。
上诉人上海瑞宝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宝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2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连青,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婕琼、王敬,第三人薛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薛艳的丈夫吴广义系瑞宝公司员工,在本市浦东新区某某菜市场从事保洁工作。2013年1月28日中午,吴广义在某某菜市场内突发疾病,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东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6时15分死亡。2013年3月21日,薛艳向浦东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4月2日浦东人保局受理上述申请,该局经审查后,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浦人社认结(2013)字第2347号工伤认定(以下简称:被诉工伤认定),认定瑞宝公司员工吴广义于2013年1月28日在集贸市场工作期间,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视同工伤。随后,浦东人保局向薛艳及瑞宝公司送达了被诉工伤认定。瑞宝公司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浦府复决字(2013)第2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工伤认定。瑞宝公司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浦东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
原审认为,浦东人保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各方对吴广义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吴广义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原审法院认为,吴广义突发疾病的时间在中午时分,按照瑞宝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时间的规定,属于中午休息时间,吴广义在这段时间并未离开某某菜市场,中午的休息时间理解为工间休息更符合常理。对于工间休息突发疾病应当从宽认定,只要吴广义在此期间未离开工作地点,从事短暂休息恢复体力的活动,都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突发疾病。关于工作岗位问题,吴广义的发病地点在某某菜市场的蔬菜摊位内,从瑞宝公司提供的其与上钢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作协议来看,瑞宝公司进行的保洁工作不仅包括对菜市场公共地面的清扫,还包括区域内垃圾的清倒、下水道疏通和市场临时交办的与上述内容相关的保洁工作。瑞宝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保洁人员的工作岗位仅仅限于菜市场的公共道路而不包括摊位地面。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瑞宝公司并未就吴广义突发疾病并非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故浦东人保局作出的视同工伤的认定结论,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遂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浦东人保局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瑞宝公司负担。判决后,瑞宝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瑞宝公司上诉称:根据吴广义的劳动合同及工作实际情况,中午11时至14时属于下班时间,并非工作间隙或工作期间,吴广义于2013年1月28日12时20分左右突发疾病,不在工作时间。吴广义发病地点在摊位区域,依照瑞宝公司与集贸市场的约定及吴广义以往工作区域的实际情况,吴广义并非在工作岗位发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浦东人保局辩称:根据被上诉人与多位证人制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可以证明吴广义从事某某菜市场内清扫工作,中午休息时间不长,事发当日吴广义完成工作后稍作休息时突发疾病,并非在下班时间。吴广义在市场内可以选择任意地点作为其休息场所,市场就是他的工作岗位。故吴广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第三人薛艳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浦东人保局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就被诉工伤认定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后确认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无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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