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55号 (2)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浦东人保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劳动合同可以证实吴广义与上诉人瑞宝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结合吴广义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的就医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被上诉人向李法展、冯仰岭、马永芝、薛艳、张永春制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等证据材料,被上诉人认定瑞宝公司员工吴广义于2013年1月28日在集贸市场工作期间,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事实,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吴广义上述情形视同工伤,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2日受理吴广义之妻薛艳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申请人及上诉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向上诉人发出《关于提交吴广义受伤书面情况的函》。经过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并向当事人进行送达,执法程序合法。另,原审判决关于吴广义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系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浦东人保局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瑞宝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周 琪
二○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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