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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盛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上诉人吴盛斌因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26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浦东分局)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沪公(浦)(六里)强戒决字[2012]第001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吴盛斌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止),该决定于当日送达吴盛斌。该决定中明确载明,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起行政复议或在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吴盛斌不服,于2013年10月25日通过邮寄方式递交诉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公安浦东分局作出的沪公(浦)(六里)强戒决字[2012]第001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对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及其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的通讯自由没有被剥夺的事实并无异议,另上诉人亦陈述其在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内其家属来戒毒所看望过上诉人,本案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也是通过邮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该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案上诉人于2012年12月4日收到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后,直至2013年10月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了法定三个月的起诉期限,且上诉人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明其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存在法定正当理由的充分有效证据。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代理审判员 王琳娜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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