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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少凰。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建平。
委托代理人杨伟杰。
委托代理人刘晓彬。
上诉人朱少凰因房屋拆迁许可行政行为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3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2013年12月,朱少凰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于2009年10月19日核发浦建房拆许字(2003)第7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违法。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浦东建交委于2003年7月核发了浦建房拆许字(2003)第7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09年10月19日只是根据上级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通知换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且明确标注“换证”,换证行为并未对拆迁当事人设定、调整权利义务,不具有可诉性,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朱少凰的起诉。朱少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上诉人朱少凰请求法院确认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于2009年10月19日核发浦建房拆许字(2003)第7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但该行为仅系被上诉人对2003年7月8日核发的浦建房拆许字(2003)第7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换证行为,该许可证的文号、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面积等均无变化,并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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