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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78号 (2)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规定,被上诉人徐汇发改委具有受理和处理向该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权和职责;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上诉人张国安向被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获取徐计发(2003)12号及徐计投商(2002)9号文。被上诉人收到申请后,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答复上诉人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并将上述政府信息提供给上诉人,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坚持认为徐计投商(2002)9号文系虚假伪造,但提供的证据或提出的理由不能证明其观点,故上诉人以此为由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作出《告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调取证据的申请原审法院已作处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2013)第83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张国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国安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周 琪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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