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振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汉陵。
委托代理人王靖。
委托代理人任井忠。
上诉人谢振庭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振庭,被上诉人上海市杨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杨浦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靖、任井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2月5日谢振庭向杨浦区信息公开受理中心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获取名称为沪房地资综(2002)B1112号的政府信息;获取方式为邮寄;载体形式为纸质文本。杨浦规土局受理后经审查,于2013年12月23日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杨规土信公答(2013)第25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内容为:“谢振庭:本局于2013年12月5日收到了您要求获取‘沪房地资综(2002)B1112号’政府信息的申请。经审查,现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如下,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规定,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局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您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咨询。”杨浦规土局同日以邮寄方式向谢振庭送达该答复书。谢振庭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杨浦规土局作出的杨规土信公答(2013)第25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原审法院认为:杨浦规土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即行政机关对获得的政府信息,仍应遵循“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即由原制作机关负责公开。杨浦规土局经审查确认谢振庭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其制作,根据谢振庭申请中描述的信息特征,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在答复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同时,告知谢振庭公开机关的名称及联系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杨浦规土局所作的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谢振庭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谢振庭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谢振庭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谢振庭上诉称:被上诉人所作答复违反上位法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拒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剥夺上诉人合法的知情权,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浦规土局辩称: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该文系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核发,故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作出答复书。被上诉人作出被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浦规土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其执法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上诉人申请公开“沪房地资综(2002)B1112号”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经审查后,确认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由其他行政机关制作,虽然其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过,但应由该政府信息的制作机关负责公开,遂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在答复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同时,告知上诉人公开机关的名称及联系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所作答复,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谢振庭负担,准予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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