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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37号 (2)
  上诉人谢振庭上诉称:被上诉人所作答复违反上位法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拒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剥夺上诉人合法的知情权,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浦规土局辩称: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该文系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核发,故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作出答复书。被上诉人作出被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浦规土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其执法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上诉人申请公开“沪房地资综(2002)B1112号”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经审查后,确认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由其他行政机关制作,虽然其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过,但应由该政府信息的制作机关负责公开,遂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在答复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同时,告知上诉人公开机关的名称及联系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所作答复,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谢振庭负担,准予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任夏青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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