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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66号 (2)
  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辩称:被拆迁房屋所在基地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系依法核发,该基地有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同时拆迁人还向被拆迁人发放了《告居民书》,在该材料中也明确了相关的拆迁安置补偿内容;在拆迁过程中,拆迁人委托富申评估公司进行了抽样评估,该评估方式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评估结果在基地进行了公示;拆迁人提供的协商记录真实,能证明双方协商不成的事实;根据基地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并没有回搬安置的方式,裁决安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第三人通海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通海公司系合法拆迁;在通海公司依法成为涉案基地的拆迁人后,为确保抽样评估的正确性,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利益,确实曾委托有关评估公司进行过分户评估,但该分户评估并非是对被拆迁房屋的重新评估,且从评估结果显示,富申评估公司的抽样评估结论也并无不当;拆迁过程中,拆迁人与上诉人户进行过协商,谈话记录真实。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户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系核发于2002年12月26日,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本案所涉房屋拆迁争议仍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办理,故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拆迁人通海公司因未能与上诉人户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于2013年6月28日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对通海公司的申报材料进行了调查、审核并组织拆迁双方调解,因调解不成,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对上诉人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建筑面积、评估价格、应得货币补偿款的计算以及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和评估价格的认定,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认定事实清楚。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最终以面积标准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补偿安置上诉人户,符合法律规定,未侵犯上诉人户的合法权益。
  通海公司在申请房屋拆迁裁决时提供的协商记录能证明其与上诉人户协商不成的事实,上诉人亦认为当时拆迁人工作人员曾有三次上门,双方无法协商的主要原因是由于上诉人认为基地无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及被拆迁人应享受回搬权利等,故被上诉人受理拆迁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根据当时本市房屋拆迁相关规定,依据该地块最低补偿单价计算上诉人户的货币补偿安置款并无不当。现安置上诉人户的房屋系基地安置房源,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被上诉人以此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周浩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崔胜东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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