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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303号
  原告许狄埃。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民。
  委托代理人蔡炜。
  委托代理人徐军。
  原告许狄埃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经补正材料后本院于同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狄埃,被告浦东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军、蔡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公安分局于2013年5月28日对原告许狄埃作出沪公(浦)行罚决字[2013]第XXXXXXXXXX号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认定,原告许狄埃于2013年5月26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犯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许狄埃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被告的行政处罚而向上海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2013]第XXXXXXXXXXXX号训诫书、劝返接回通知单、上海驻京工作组情况说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对原告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在2013年5月26日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予以记录并训诫。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在2013年5月26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为拆迁补偿问题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了首都公共场所的秩序。2、[2013]第XXXXXXXXXXXX号训诫书、被告下属宣桥派出所于2013年4月30日对原告作出的告知书、2013年4月30日对原告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在2013年4月28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派出所予以训诫,而后,被告告知原告信访活动的有关规定事项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3、上海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上海市公安局于2013年5月28日指定被告管辖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被告2013年5月28日予以受理。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对原告作出事先告知,依法告知对原告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原告未作陈述申辩并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被告对该案进行了复核。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对原告作出了系争行政处罚决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处罚决定现已经履行。4、被告出示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规定,证明被告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给予治安行政处罚的职权,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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