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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313号
  原告郑超。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锋,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民。
  委托代理人孙小恒。
  委托代理人储勇军。
  原告郑超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华,被告浦东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小恒、储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公安分局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沪公(浦)行罚决字[2013]XXXXXXXXXX号《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认定:郑超于2013年11月19日14时30分在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城南路XXX弄XXX号XXX楼有赌博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决定行政拘留五日。
  被告浦东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证据: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作为职权依据;2、《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作为适用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作为程序依据;3、《文化部关于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专项治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文化部关于改进和完善<游戏游艺机市场准入机型机种指导目录>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四)项,证明本案原告玩的“捕鱼机”具有计分、压分功能,属于赌博机;4、《上海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第五十五条,证明原告赌资达到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50元,属于赌资较大;5、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程序合法;6、2013年11月19日被告对郑超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承认于2013年11月19日14时15分许到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城南路XXX弄XXX号的中数贝贝网吧使用“捕鱼机”进行赌博;7、2013年11月19日被告对郑超作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名单,证明原告辨认出在网吧为其赌博提供条件的违法嫌疑人;8、照片四张,证明原告在中数贝贝网吧赌博的现场情况,至抓获时,原告玩的赌博机上分值达到75,000分;9、2013年11月19日被告对马向影作的询问笔录两份及对马向影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马向影系中数贝贝网吧工作人员,马向影陈述其为郑超提供为赌博机加分、上分等赌博条件,马向影因其为赌博提供条件被行政拘留五日;10、2013年11月19日被告对方超作的询问笔录及对方超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方超系当时参加赌博的另一人,被行政拘留五日;11、呈请证据保全报告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明被告对马向影作出扣押六联机捕鱼赌博机电脑主板及赌资1,000元的决定;12、郑超、马向影、方超的身份信息,证明涉嫌赌博的三人身份信息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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