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313号 (2)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因此,被告浦东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同时,上海市公安局对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作出相应规定。本案中,原告郑超所玩的“捕鱼机”具有计分、上分的功能,分数系由人民币兑换,其行为属于赌博行为,且原告在被抓获时赌资已达到750元,被告认定原告郑超于2013年11月19日在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城南路XXX弄XXX号XXX楼有赌博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其在询问笔录上的签名系受被告威胁所签、其行为属玩游戏而非赌博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受案后,依法对原告及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在告知原告陈述、申辩权后,对原告郑超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执法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2013年11月19日对原告郑超作出的沪公(浦)行罚决字[2013]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缴),由原告郑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邹加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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