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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313号 (2)
  原告郑超诉称:2013年11月19日下午14时15分许,原告至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城南路XXX弄XXX号中数贝贝网吧,看见有台捕鱼机,玩了一个小时左右,后警察进入网吧,说这是赌博,对原告进行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并未赌博,只是在有营业执照并合法经营的网吧玩游戏机。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原告无证据出示。
  被告浦东公安分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定原告存在以营利为目的、以财物为赌注的赌博行为并无问题,被告针对原告的赌博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依据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的职权和程序依据无异议,对适用法律依据,认为原告本意并非是去赌博,而是去娱乐消遣,并非以营利为目的,因此原告的行为不是赌博;对文化部的规定,认为该规定未明确“捕鱼机”就是赌博机,应当由有关部门鉴定赌博机的范围;对证据5-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事件的发生过程亦无异议,确认证据6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但对笔录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受到被告的威胁后在被告制作好的笔录上签的字;原告系第一次进入合法经营的中数贝贝网吧,网吧内既无明确提示原告所玩游戏机为赌博机,网吧工作人员亦未告知;即使原告在公共场所用钱款玩游戏的行为欠妥当,但被告认定原告存在赌博行为并拘留五日的处罚并不合适,可以改为罚款或警告。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9日14时15分许,原告郑超至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城南路XXX弄XXX号的中数贝贝网吧,给该网吧工作人员马向影500元,马向影为原告在一台“捕鱼机”上上分50,000分。原告随后在该捕鱼机上进行赌博,直至当日15时15分许被被告抓获。原告在被抓获时,原告所玩的“捕鱼机”上分数还剩75,000分,相当于赢250元。被告于当日对马向影作出证据保全决定书,对“捕鱼机”的主板以及赌资1,000元进行扣押。被告在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后,于当日对原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原告郑超对该《处罚决定书》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因此,被告浦东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同时,上海市公安局对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作出相应规定。本案中,原告郑超所玩的“捕鱼机”具有计分、上分的功能,分数系由人民币兑换,其行为属于赌博行为,且原告在被抓获时赌资已达到750元,被告认定原告郑超于2013年11月19日在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城南路XXX弄XXX号XXX楼有赌博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其在询问笔录上的签名系受被告威胁所签、其行为属玩游戏而非赌博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受案后,依法对原告及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在告知原告陈述、申辩权后,对原告郑超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执法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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