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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313号 (3)
  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2013年11月19日对原告郑超作出的沪公(浦)行罚决字[2013]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缴),由原告郑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邹加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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