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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36号 (2)
  《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证明本案原告马鋹驾驶车辆沿龙汇路自南向北朝龙阳路方向行驶过程中,驶入龙汇路自北向南车道,被告据此认定其实施了机动车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庭审中,原告称事发当晚路况复杂,道路辨识不清,导致误入逆行车道,其并非故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且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结果,可以不予处罚,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应负有注意义务,事发地点位于轨交及磁悬浮集中的交通枢纽要道,人流、车流密集,加之当时附近亦有工程施工,原告更应谨慎驾驶,严格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通行,其驶入逆向车道的行为本身显然具有一定程度的危害性,即便非故意为之,主观上亦存在疏忽大意,故对原告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原告实施机动车逆向行驶的行为处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被告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对原告实施机动车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在处罚同时一次记3分,亦无不当。
  在处罚程序中,被告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口头告知了原告违法行为的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依据,听取了原告陈述和申辩,当场制作被诉处罚决定书后送达原告,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11月2日对原告马鋹作出编号为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马鋹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姚 姝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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