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行初字第240号 (2)
经质证,被告表示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法医临床检验规范》没有异议,被调查人没有违反这方面的规定;评定标准没有异议;专家论述与本案无关;松江法院的判决书上显示鉴定意见文字上有错误,但是不影响鉴定的结论。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公司主要从事本市医院的护理工作。2011年11月8日,原告公司护工江某某在陪护松江区乐都医院老年病人安某上厕所过程中,发生不明原因的胸骨骨折。因在事故赔偿问题上与病人家属意见不同,病人家属随后向松江法院提起诉讼,后松江法院委托鉴定中心对病人安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中心于2012年5月18日向法院提供了华政[2012]法医残鉴字第F-5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安某因摔倒致左侧五根肋骨骨折,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被鉴定人为高龄,休息期不予评定。2013年6月13日松江法院又委托鉴定中心对病人安某的伤残程度和摔跤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9日向松江法院提供了华政[2013]法医残鉴字第F-5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安某在卫生间摔倒可以造成左侧五根肋骨骨折,外力作用占80%-90%。原告对两份鉴定意见均表示异议。
2013年9月6日,被告收到原告的来信,信中反映鉴定中心作出的华政[2012]法医残鉴字第F-5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华政[2013]法医残鉴字第F-5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存在错误,要求更正鉴定意见中的错误,对鉴定中心有关鉴定人员作出处理,并承担相关的鉴定费用。被告收到投诉后于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发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受理通知书,同日向鉴定中心发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调查通知。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24日向被告出具了书面说明,被告随后于2013年10月21日向鉴定中心及有关人员进行了一系列的调查。同年10月28日,被告作出《答复书》告知原告,鉴定中心“阅片:2011.11.23松江中心医院X(126)”系打印错误,应为“松江乐都医院X(126)”。该鉴定中心已经在华政[2013]法医残鉴字第F-5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予以补正,并书面告知了松江法院原鉴定报告的打印错误。对鉴定中心在出具的鉴定文书中出现的文字错误提出了批评,但未发现上述机构和鉴定人员存在应当处罚的法定情形。另被告无权对鉴定意见的是与非作出判断。原告对该《答复书》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提出的投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投诉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予以受理,并开展了调查活动。被告调阅了相关鉴定卷宗,审查了有关鉴定人的资质,向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调查结果未发现原告投诉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存在应当处罚的法定情形。被告据此在法定期限内将处理意见书面告知原告,其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另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责成赔偿经济损失及赔礼道歉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依护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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