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行初字第53号
原告沈丽芳。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
法定代表人赵荣根,分局长。
委托代理人巫勇杰,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蔡其龙,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塘外派出所副所长。
第三人邵兴华。
原告沈丽芳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及第三人邵兴华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的沪公(奉)(塘)行罚决字[2013]第20013030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丽芳,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巫勇杰、蔡其龙及第三人邵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向被告举报邵林华伪造印章、营业执照、盗用原告门牌号等,经被告反复核准并立案侦办。2013年5月27日,奉贤区供电局对邵林华非法安装的电表予以拆除。但邵林华的女婿见状故意谎报110并声称电表被人偷掉,当日供电局又重新准备非法装表,正好原告夫妻在自己家中,邵兴华、胡志军见到后,不问情由对原告夫妻拳脚相加,往原告肋骨要害处打,致原告多处受伤,几根肋骨骨折,而110公安人员在场却不作为,任凭第三人殴打,且被告对邵兴华、胡志军故意伤害举报人的行为仅作了一般治安处罚草草了事,原告却未得到任何形式的补偿。原告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被维持原决定。为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做出的沪公(奉)(塘)行罚决字[2013]第20013030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沪公(奉)(塘)行罚决字[2013]第20013030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塘外派出所对邵兴华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的[2013]沪公法复决字第4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并被驳回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辩称,2013年5月27日16时30分许,原告在本区奉城镇塘外卫季村XXX号因安装电表事宜与胡志军、邵兴华发生纠纷,后原告被胡志军、邵兴华殴打致伤,经奉城医院检验,原告头胸部外伤及左颌骨软组织挫伤、左肋骨骨折。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初步意见,原告左第3肋骨系陈旧性骨折,法医告知原告伤势明显不构成轻伤并于2013年8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构成轻微伤。被告对第三人邵兴华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百元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恰当,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
庭审中,就被告提供的证明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依据进行了质证:
一、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证明被告具有对违法治安管理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职权依据。
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二、事实依据
1、被告于2013年5月27的制作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证明2013年5月27日17时34分,唐建章到被告塘外派出所报案称被打受伤的报警事实,被告依法进行受理登记告知的事实。
2、案发及抓捕经过、司法所出具的反馈函以及塘外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明本案的案发过程及嫌疑人的到案经过,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的轻微伤害案件符合调解条件,双方当事人对伤势、调解情况未提出异议但双方调解不成的事实,同时也证明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在组织调解前,已向双方确认伤势结果不构成轻伤的的事实。
3、邵兴华(两次)与胡志军(三次)的询问笔录,证明嫌疑人邵兴华被口头传唤的过程以及其在接受被告方塘外派出所询问时交代了其与胡志军因安装电表事宜与沈丽芳、唐建章发生纠纷,胡志军动手将唐建章推倒在地,沈丽芳上前与胡志军扭打,后被胡志军、邵兴华动手殴打致伤的事实。
4、唐建章的询问笔录及沈丽芳的询问笔录以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唐建章和沈丽芳在笔录中指控胡志军、邵兴华殴打的事实,并辨认出实施殴打行为的嫌疑人。该笔录内容经向唐建章、沈丽芳宣读后其签名确认的事实。
5、证人杨春伟、王岳龙、王若全的询问笔录以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证人在接受塘外派出所询问时指认胡志军、邵兴华对唐建章与沈丽芳殴打并辨认出实施殴打行为的嫌疑人的事实。
6、验伤通知书、法医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初步意见书及送达回执、工作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正本及送达回执,证明在原告等报案后,被告聘请专门人员对沈丽芳、唐建章进行伤势鉴定,取得司法初步鉴定意见后告知了原告。2013年8月14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沈丽芳构成轻微伤并由被告工作人员将结论告知原告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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