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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行初字第53号 (2)
  7、行政案件处理报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罚款缴纳通知书及收据凭证、行政拘留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对邵兴华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经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的事实,并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邵兴华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依法对邵兴华进行行政处罚,邵兴华予以签名认可,故被告将邵兴华投送奉贤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邵兴华依法缴纳罚款,同时对邵兴华被拘留的情况及时通知家属和户籍地派出所及被侵害人的事实。
  8、相关户籍资料一组,证明原告沈丽芳及当事人邵兴华的身份信息。
  经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发生纠纷的地点是塘外卫季村XXX号而非xxxx号,对证据2提出没有进行调解,对证据6提出受伤当日就住院治疗了,派出所只是说看看原告在医院拍的片子而未通知原告做司法鉴定,后派出所说鉴定报告已经出来了。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内容提出异议,称第三人没有殴打原告,对证据5提出三位证人的证词不能取信,其中一个证人是辅警,还有一个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被告的其余证据均无异议的。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证明认定原告的行为违法的法律依据。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四、程序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八十五条规定,证明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办案的事实。2013年5月27日,被告依法接受登记受理,进行取证询问,履行通知义务,进行伤势鉴定、依法举行调解、调解不成进行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之前进行了告知义务,后依法进行了行政处罚,对第三人进行了行政拘留,并依法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整个处罚程序是依法进行的,程序正确无误。
  原告对被告的执法程序提出异议,认为受伤后未获得赔偿。
  第三人对被告的执法程序无异议。
  第三人陈述,2013年5月27日下午电力公司的人来装表,沈丽芳从她家的猪棚拿出一块砖头,第三人就冲上去抢她的砖头,并没有动手打人,派出所对第三人的处罚过重,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及第三人陈诉,结合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5月27日下午,奉贤区供电部门因故对第三人位于本区塘外卫季村XXX号养鸭场的火表拆除,经第三人等交涉,供电部门当日即派工作人员至养鸭场重新安装火表,原告及其丈夫上前阻止,原告用砖头扔在火表上,双方遂发生争执并产生肢体冲突,致原告受伤。当日下午17时34分,原告之夫唐建章向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塘外派出所报案,被告接报后即进行登记、受理,对案件进行调查,询问被侵害人、证人,传唤相关违法嫌疑人等,并于2013年5月28日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司法鉴定。当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即出具损伤程度初步意见,初步认为原告左第3肋骨系陈旧性骨折。2013年8月14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沪枫林[2013]伤鉴字第274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外伤致左第5肋骨骨折,段端移位不明显,构成轻微伤。2013年5月28日,被告作出沪公(奉)(塘)行罚决字[2013]第20013030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当事人邵兴华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上海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沪公法复决字第4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的沪公(奉)(塘)行罚决字[2013]第2001303046号对邵兴华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处罚法》)第二条及第九十一条规定,被告对于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具有依法查处的职责。原告因安装电表与第三人发生肢体冲突,被第三人殴打致伤,并经司法鉴定构成轻微伤。根据《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伍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依据该条法律的规定对第三人邵兴华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的沪公(奉)(塘)行罚决字[2013]第20013030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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