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行初字第349号 (2)
另查明,由于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工程七莘路站―中春路停车场的盾构工作井设置在原告厂区范围内,2010年10月28日,原告莘固公司与闵行区莘庄镇规划建设和环境保护办公室签订《动拆迁及借用地协议书》一份,就有偿借用地的期限、借地范围、补偿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以上事实,由原告出示的沪规政(2011)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动拆迁及借用地协议书》,被告出示的环审(2007)492号《关于上海市轨道交通12号线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发改投资(2008)829号《关于上海市轨道交通12号线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沪地铁(2008)229号《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上海市轨道交通12号线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的通知》、沪规划(2008)393号《关于轨道交通12号线控制性详细规划方案(调整)的批复》、沪建交(2011)43号《关于轨道交通12号线初步设计的批复》、沪规土资政[2011]619号《关于核发轨道交通12号线地下区间工程<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通知》、沪规书(2011)XX《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沪规政(2011)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规定,全市性、系统性的市政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案所涉及的轨道交通十二号线部分地下区间工程是本市轨道交通网络的一部分,属于全市性、系统性的市政建设项目,因此,被告市规土局具有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行政职权。被告收到第三人的申请材料后,经审核,根据《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作出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许可第三人建设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工程之中春路停车场出入场线暗埋段―天潼路站、复兴岛站―利津路站地下区间工程,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诉讼中,原告主张,建设单位持有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是被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前提条件,现第三人未办理相应用地手续,故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对此本院认为,被诉行政许可系针对地下区间工程,仅涉及使用土地的地下空间。因此第三人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与法不悖。虽然轨交十二号线工程七莘路站―中春路停车场的盾构工作井设置在原告厂区范围内,但此系施工需要,涉案项目为地下区间工程的性质并不因此而发生改变。至于因施工需要是否应办理临时用地许可以及如何办理的问题,《上海市临时建设和临时建设用地规划管理规定》已有明确规定,与本案无涉,原告以此为由认定被诉行政许可违法,没有法律依据。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在制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将“中春路工作井CDK0+910.000”误写成“中春路工作井CDK0+000”,将“长1570米”误写成“长1573米”,虽然第三人具体建设时以许可证的附图为准,但笔误容易引发不必要的争议,被告应在今后的行政许可工作中加以改进。综上,被告作出沪规政(2011)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合法有据,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请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莘固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莘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姮
代理审判员 沈 丹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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