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行初字第10号
原告徐海红。
委托代理人叶榕,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车圣婴,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本市。
法定代表人张纪怀,上海市黄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濮忠宝,男,上海市黄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路,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巴士新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
法定代表人谢冬青,上海巴士新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丛岭,男,上海巴士新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徐海红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黄浦人保局)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黄浦人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并提出答辩状。因上海巴士新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巴士新新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和独任审理,本案由审判员马金铭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海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榕、车圣婴,被告黄浦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濮忠宝、陈路,第三人巴士新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丛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浦人保局于2013年9月18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职权依据],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程序依据],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实体依据]作出黄浦人社认(2013)字第07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杨政慧在家中猝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徐海红诉称:其丈夫杨政慧生前系巴士新新公司驾驶员,在2013年4月18日上班时突发疾病,但其始终坚守工作岗位,直至次日凌晨下班回家。到家后仍感不适,本打算待睡醒后去医院就诊,但在4月19日中午,家属发现杨政慧已身体僵硬。经急救中心赶到家中抢救无效,杨政慧于当日14时去世。因巴士新新公司拒绝为杨政慧申请认定工伤,故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但被告却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认为其丈夫系工作中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情形,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的黄浦人社认(2013)字第07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重新作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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