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行初字第10号 (2)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有权依照该条例对辖区内的从业人员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受理原告就杨政慧死亡情形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核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受理之后的60日内作出决定,行政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杨政慧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对此,本院认为,该条认定视同工伤的情形有两种,其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其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另据劳社部函[2004]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解释,“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本案中,杨政慧虽在单位里曾感觉不适,但其并未立即就诊并被抢救,而是在次日中午于家中接受医疗急救中心急救,后告不治,因此无法证明杨政慧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导致死亡的疾病。故杨政慧之猝死不符合上述两种可认定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据此决定对杨政慧病亡不认定工伤,本院认为并无不当。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海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海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金铭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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