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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17号

原告张麒麟。

委托代理人张雄伟。

委托代理人张萍。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异颖,女,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张麒麟不服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证据及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麒麟的委托代理人张雄伟、张萍,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段异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房管局于2013年11月27 日作出登记编号为201300000004859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张麒麟要求获取的被告同意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区房管局)拆许延字(2013)第11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的批复信息材料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被告予以提供。

原告张麒麟诉称: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政府信息与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相符,原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的登记编号为201300000004859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被告市房管局辩称:因被告工作人员在调取信息时的工作差错,造成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政府信息与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不相符。现被告已经撤销了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重新向原告提供了其要求获取的信息。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麒麟于2013年10月23日向被告市房管局申请获取被告同意虹口区房管局拆许延字(2013)第11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的批复信息。被告于同月28日受理后,于11月12日延长了答复期限,并于同月27日作出登记编号为201300000004859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向原告提供了沪房管拆批[2013]18080号《关于同意延长车站西路308号地块扩大用地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原告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申请公开的虹口区房管局拆许延字(2013)第11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的批复系被告就本市北宝兴路105号地块(带拆地块)拆迁项目作出,被告公开的沪房管拆批[2013]18080号批复与上述地块无关。

被告在诉讼中即2014年1月14日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重新作出答复。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表示继续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拆许延字(2013)第11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收件回执、延期答复告知书、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沪房管拆批[2013]18080号《关于同意延长车站西路308号地块扩大用地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撤销答复告知书、被告重新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市房管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虽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其公开范围,但所提供的信息与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不相符,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在诉讼中撤销被诉答复并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因原告不撤诉,故本院依法确认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的登记编号为201300000004859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刘美琳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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