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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8号

原告朱双涛。

原告夏正兰。

原告朱国祥(兼原告朱双涛、夏正兰的委托代理人)。

原告施琦云。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本市。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炯,女,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

法定代表人李剑锋,上海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长发,男,上海卢湾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灏,男,上海卢湾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朱双涛、朱国祥、夏正兰、施琦云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上海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兴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国祥,原告施琦云,被告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金缨,第三人骏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长发、孙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25日,被告黄浦房管局对原告朱双涛户作出黄房管拆[2013]0389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告朱双涛、朱国祥、夏正兰、施琦云诉称:被告早已于2012年4月17日对原告作出了房屋拆迁裁决,此次又根据同一事实再次作出被诉裁决,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依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显示面积不同,故裁决不合法;原告未收到过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被告程序违法;对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明显低于周边房地产公开市场价值,有违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原告朱双涛与夏正兰于2010年10月因感情不合已离婚,但被告仍认定二人系夫妻关系;原告收到的被诉拆迁裁决书中记载的安置房屋与被告提供的拆迁裁决书记载完全不同,相关事实认定不清。综上,被告所作裁决严重侵犯原告户的合法权益,故应认定无效。原告请求法院撤销黄房管拆[2013]0389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黄浦房管局辩称:其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于2013年7月28日送达给原告户的拆迁裁决书对安置房屋记载出现笔误,后作更正,并于7月30日再次送达原告户。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骏兴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市合肥路X弄X号底层后中前间、底层后中后间系朱双涛承租的公房,房屋类型旧里,折合建筑面积27.26平方米。原告户内在册人口4人,即朱双涛、朱国祥、夏正兰、施琦云。2010年11月16日,第三人骏兴公司取得沪卢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2号房屋拆迁许可,原告户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内。经拆迁人评估,涉案房屋内的底层后中后间市场评估单价为22,767元/平方米,底层后中前间市场评估单价为23,114元/平方米。拆迁人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该基地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认定原告户可得房屋价值补偿款1,034,827.44元,面积奖励费136,300元,就近购房补贴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拆迁期间,第三人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与原告户进行了多次协商,但未能与原告户达成协议。2013年7月2日,拆迁人向被告黄浦房管局提出行政裁决申请,要求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原告户至本市嘉定区爱特路X弄X号1102室建筑面积60.52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基地优惠价565,862元)和爱特路X弄X号1203室建筑面积59.53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基地优惠价556,606元)内,并互补房屋调换差价,第三人支付原告面积奖励费136,300元,就近购房补贴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被告受理后两次召开审理协调会议,但原告户均未出席。被告遂于7月25日作出黄房管拆[2013]0389号房屋拆迁裁决,并于同月28日送达原告户。在该裁决书中,被告裁决以本市鹤韵路X弄X号201室建筑面积80.06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和鹤韵路X弄X号302室建筑面积79.90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安置原告户。原告户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诉裁决。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朱双涛与夏正兰于2010年10月23日离婚。离婚时,双方对住房未作处分。2012年4月17日,被告曾对原告户的被拆迁房屋作出黄房管拆[2012]135号房屋拆迁裁决,2013年1月9日,被告又撤销了该房屋拆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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