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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8号 (3)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黄房管拆[2013]0389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延长许可通知及市局批复、拆迁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拆迁实施单位的营业执照、拆迁资格证书、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书、委托书、租用公房凭证、户籍资料摘录、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116地块(东块)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收件回执、评估均价公告、卢府(2009)63号文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看房单及送达回证、协商记录、安置房源调用单、购房合同、测绘报告及评估报告、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两次审理协调会签到及记录、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房屋拆迁裁决书的送达回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经本院查明,因被告疏于审核,其于7月28日送达原告的房屋拆迁裁决书中,所认定以价值标准调换安置原告户的鹤韵路两处住房,并非拆迁人主张,被告以该房屋安置原告户,属认定事实不清。诉讼中,被告虽辩称其已再次向原告户发送了更正的房屋拆迁裁决书,但本院认为,安置房屋的认定系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核心内容之一,被告以更正方式再次向原告户发送安置内容迥异的房屋拆迁裁决书,既于法无据,而且也不利于原告户合法安置权益的保障,故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确有违法之处。诉讼中,被告主动纠错,自行撤销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鉴于原告坚持本案诉讼,故本院仍应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违法。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的黄房管拆[2013]0389号房屋拆迁裁决违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刘美琳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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