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行初字第118号
原告姚俊。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海明。
委托代理人韩灏。
委托代理人张凌超。
第三人上海富伟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卓光。
委托代理人赵浩。
第三人姚文英。
第三人姚文元。
第三人姚文星。
第三人姚文萍。
第三人姚云。
第三人姚谊。
第三人黄秀南。
第三人周藕花。
第三人梅瑛。
原告姚俊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上海富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伟公司)、姚文英、姚文元、姚文星、姚文萍、姚云、姚谊、黄秀南、周藕花、梅瑛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俊,被告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凌超,第三人富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浩,第三人姚文英、姚文元、姚文星、姚文萍、姚云、姚谊、周藕花、梅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秀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静安房管局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的静房裁(2013)第49号裁决认定:申请人富伟公司经批准自2007年9月10日起拆迁静安区95号C地块范围内的房屋,姚金海(已故)所有的本市武定路XXX号房屋属于拆迁范围,房屋性质私房,核定建筑面积150平方米。姚金海故世后房屋由姚文英、姚文元、姚文星、姚文萍、姚俊、姚云、姚谊、黄秀南继承。因拆迁人与原告户达不成协议,经拆迁人申请,被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决如下:一、准予申请人安置被申请人于本市高泾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九套房屋。二、补偿款及各项奖励、补贴与房屋总价结算后,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475,013元。三、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搬家补助费1,800元、家用设施设备移装费1,780元(若有差异,需按实结算)。上述二、三款项结算后,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471,433元,申请人愿意减免该笔差价,我局准予。四、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从本市武定路XXX号搬迁到本市高泾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房屋内。五、本市武定路XXX号房屋经证据保全后予以拆除。
原告诉称,被拆迁房屋应当认定为非居住性质,拆迁人应给予被拆迁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武定路XXX号老宅有部分房屋没有落政归还,拆迁人根据房屋物业资料认定被拆迁房屋面积为150平方米有误;被拆迁房屋产权人姚金海死亡后,房屋应由5个子女继承,对继承人的安置补偿与对房屋实际使用人的安置补偿应有区别;姚文震为残疾人,其配偶黄秀南应就近安置;梅瑛、周藕花应列入应安置人员中。原告请求撤销静房裁(2013)第49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
被告辩称,被拆迁房屋原始设计不是非居住性质,也没有工商执照,不能认定为非居住性质;落政问题不属拆迁解决,被拆迁房屋没有产权证,被拆迁人拒绝测绘,继承人书面认可建筑面积为150平方米,面积认定正确;被告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认定被拆迁房屋的应安置人员,符合规定,原告主张的系在被拆迁房屋中没有常住户口的人员,不应列为被安置人员;拆迁以户进行安置补偿。被告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富伟公司述称与被告一致。
第三人姚谊述称,对于被拆迁房屋的实际居住人的安置补偿,有部分不属于房屋产权人的遗产,不能算在一起。姚谊其他所述与原告诉称一致。
第三人姚云述称,其妻梅瑛应列入应安置人员。被告作出的裁决超过法定期限,违反了法律规定。姚云其他述称与原告一致。
其余第三人当庭没有陈述。
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
二、程序证据
1、裁决申请书、裁决申请补充报告;2、拆迁人与拆迁实施单位的拆迁委托合同及营业执照等证明材料;3、受理通知、调解通知及送达回证;4、调解笔录;5、中止通知书、送达回证;6、关于姚金海户房屋拆迁继承人更正报告;7、恢复裁决审理调解通知书、送达回证;8、调解笔录;9、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及送达回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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