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行初字第118号 (2)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拆迁人于2013年1月29日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向姚金海的继承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于2013年2月4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2013年3月1日,被告以对武定路XXX号房屋继承情况进行核查为由中止裁决。2013年4月17日,拆迁人出具房屋继承人更正报告,认定黄秀南亦属房屋继承人。2013年4月22日,被告通知各继承人恢复裁决审理,并于2013年4月27日再次组织全体继承人进行了调解。同月28日被告作出裁决,并向双方送达了裁决书。
经质证,第三人姚云认为被告作出的裁决超过了法定期限,原告与其余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所反映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有效。
三、事实证据
1、静安房管局颁发的沪房静拆许字(2007)第0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期批复。拆迁人为富伟公司,拆迁期限自2007年9月10日至2010年3月9日,以后又分别经静安房管局和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批准延长期限;
2、江宁路房管办事处物业资料,记载房屋权利人为姚金海,面积150平方米;拆迁人工作人员赵浩关于武定路XXX号居民拒绝勘丈情况说明;姚金海子女姚文震、姚文英、姚文元、姚文萍及姚文星之女姚英兰出具给动迁部门同意武定路XXX号按继承人均分30平方米的证明;
3、被拆迁房屋的户籍资料、调查材料。该户内常住户口有户主1姚辉、妻张燕、女姚笑语;户主2姚文震、子姚云、姚俊、孙女姚亦菲;户主3姚文萍、夫冯菊鑫、子冯彬;户主4姚谊、妻吴菊芬、女吴姚嘉靓;户籍5(原户主姚金海,已故):刘昊敏、刘昊晟、姚英兰、谢玉芬、陆逸晨;
4、调查材料、结婚登记摘要。姚文震、黄秀南于2009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15日姚文震报死亡;
5、姚金海户籍资料。姚文震、姚文元、姚文星、姚文萍、姚文英系姚金海子女;
6、沪房管拆[2009]88号文、95街坊C地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基地公告;
7、95街坊C地块居住房屋评估均价公告,标准为17,986元;拆迁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及送达回证,被拆迁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6,338元。2009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29日,拆迁人分别向各继承人送达估价报告;
8、安置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及评估报告。本市高泾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房屋总建筑面积663.32平方米,总价5,352,073元;
9、动迁单位制作的谈话记录;
10、看房联系单及送达回执。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对被拆迁房屋的面积认定有误,周藕花、梅瑛应当列为被安置人员。第三人姚谊提出高泾路房屋的评估应当以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依据。其余第三人均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经审核,本院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具有证据效力。
四、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上述适用法律依据没有异议。
根据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富伟公司经批准自2007年9月10日起拆迁静安区95号C地块范围内的房屋,姚金海所有的本市武定路XXX号房屋属于拆迁范围,房屋性质私房,类型旧里,房屋用途居住,合计建筑面积150平方米。房屋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6,338元,95号C地块居住房屋评估均价为17,986元。姚金海于2007年2月报死亡,姚文震、姚文元、姚文星、姚文萍、姚文英系姚金海子女。姚文震、黄秀南于2009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15日姚文震报死亡,姚俊、姚谊、姚云系姚文震之子。该户内常住户口有户主1姚辉、妻张燕、女姚笑语;户主2姚文震、子姚云、姚俊、孙女姚亦菲;户主3姚文萍、夫冯菊鑫、子冯彬;户主4姚谊、妻吴菊芬、女吴姚嘉靓;户籍5(原户主姚金海):刘昊敏、刘昊晟、姚英兰、谢玉芬、陆逸晨。2009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29日,拆迁人分别向各继承人送达估价报告。
因房屋权利人与富伟公司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富伟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向裁决双方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和会议通知,于2013年2月4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2013年3月1日,被告以对武定路XXX号房屋继承情况进行核查为由中止裁决。2013年4月17日,富伟公司出具房屋继承人更正报告,认定黄秀南亦属房屋继承人。2013年4月22日,被告通知各继承人恢复裁决审理,并于2013年4月27日再次组织全体继承人进行了调解,拆迁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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