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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行初字第118号 (3)
  本市高泾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房屋总建筑面积663.32平方米,总价5,352,073元。房屋价格评估时点为2009年6月30日。
  2013年4月28日被告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作出静房裁(2013)第49号裁决,同年5月7日,被告分别向各继承人送达了裁决书。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静安区95号C地块土地储备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核发,故该基地房屋拆迁仍按原有规定办理。
  富伟公司因与原告户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作出裁决,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基本合法。应当指出,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受理富伟公司的裁决申请后,应在30日以内作出裁决,但被告于2013年3月1日作出中止裁决通知,超期一天。考虑到本案被拆迁房屋权利人在拆迁过程中有变化,认定较为困难,且被告就本案事实的认定正确,裁决方案合法合理,该程序瑕疵不作程序违法认定。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了房屋拆迁以户为单位进行安置补偿。本案被拆迁房屋原产权人死亡后,由其全部继承人作为一户进行安置补偿。至于房屋继承人与实际使用人在安置补偿后的分配,应另行解决。
  本案被拆迁房屋虽然没有产证,但房管部门提供的物业资料可以证实房屋的性质、类型、面积等,原告认为该房屋属非居性质、面积认定有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出,梅瑛、周藕花应当作为被安置人员得到安置补偿。证据表明,梅瑛、周藕花在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户口不在被拆迁房屋内,根据相关拆迁政策,不应列为被安置人员,被告就此认定正确。
  本案被拆迁房屋与裁决安置房屋的价值评估时点均为2009年6月,被告以此为依据作出的裁决结果合理。
  综上,被告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对该户的补偿安置方案也符合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裁决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姚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皓东
代理审判员 孙辰旻
人民陪审员 徐蓉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蒋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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