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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行初字第10号
  原告陈康美。
  委托代理人赵继华。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海明。
  委托代理人韩灏、张凌超。
  原告陈康美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康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继华、被告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凌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安房管局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静房管集信受[2013]N015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的“静安区房管局2008年度考核实施方案”的申请,经审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答复。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原告诉称,2008年度,原告是被告的职工,属于被告的考核对象。原告作为被考核对象,要求知情考核实施方案,是根据自身的特殊需要,也是原告在相关申诉、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的依据。被告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静房管集信受[2013]N015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原告提供原上海市静安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人事监察科于2009年2月19日出具的《2008年度考核结果通知单》,用以证明原告在2008年度是被告的职工。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申请公开的是被告在日常工作中制作的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来源合法。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康美于2013年8月15日向被告静安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静安区房管局2008年度考核实施方案”。被告于同日收件后向原告出具了《收件回执》。2013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作出静房管集信受[2013]N015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不服该答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12月19日,复议机关作出维持被告作出答复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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