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行初字第2号 (2)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工资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人同时认为,公司中没有影响安全性的恶劣环境,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对人不存在危害性。
被告辩称,2013年10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职工杜兴琼于2013年10月27日在工作交接时晕倒依法进行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受伤经过陈述》、李云海和原告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2013年10月27日原告在工作台上填写报表时突发疾病晕倒,未受到事故伤害。后经同济医院等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出血。上述事实清楚,亦为原告所认可。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情形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根据《关于对工伤认定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受伤职工虽不存在第十六条情形,但也不符合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因此,被告对2013年10月27日原告脑出血晕倒作出不认定为工伤、不认定为视同工伤的认定结论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嘉定人社认(2013)字第676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恳请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提供如下证据: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未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员工的休息、休假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能够证明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行为的主体资格,以及作出工伤认定行为的程序合法,作出工伤认定行为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准确,本院同样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公司的员工。2013年10月27日7时40分左右,原告在工作交接时晕倒。经南翔医院和上海市同济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出血。2013年10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原告在工作交接时晕倒被诊断为脑出血依法进行工伤认定,并提供了相关材料。被告于当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认为原告2013年10月27日的脑出血不符合可以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嘉定人社认(2013)字第676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将决定书送达了原告及第三人。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嘉定人社认(2013)字第676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的主体资格。根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所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调查核实的情况,被告认定原告2013年10月27日在工作交接时晕倒被诊断为脑出血,该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依法可以被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的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其脑出血症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受到事故伤害,应被认定为工伤。根据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原告本人的陈述及被告的调查笔录,均无原告于2013年10月27日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的表述和证据,故原告的观点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1月29日作出嘉定人社认(2013)字第676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杜兴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怡 易
人民陪审员 戴 聪 明
人民陪审员 李 晓 婷
二○一四年 一 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 严 盈 盈
审 判 长 潘怡易
人民陪审员 李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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