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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行初字第5号

上 海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判 决 书

(2014)嘉行初字第5号

原告上海泰瑞物业发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亚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解瑞强,上海中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嘉定分局。

法定代表人郑继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大伟,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莉华,上海林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泰瑞物业发展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嘉定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周亚伦、委托代理人解瑞强,被告委托代理人彭大伟、林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作出沪地税嘉政申答[2013]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原告:鉴于原告申请公开的发票是2002年开具,经查询,当时上海市税务系统未进行手工版普通发票明细数据采集,因此未能找到与此匹配的信息,故原告申请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被告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以证明被告具有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主体资格。

二、(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十六条;(2)2013年9月10日信息公开申请书及快递凭证、2013年9月23日沪地税嘉政申答[2013]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寄件清单、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单、2013年11月1日行政复议答复书、2013年12月16日沪地税复决[2013]3号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以上述法律规定和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了查询,经查询发现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被诉的答复行为。被告据此作出答复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其于2013年9月向被告提出发票号为“沪II(53)NO0053781”,开票日期为2002年12月23日的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开出的营业额(金额)是多少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拒绝提供。原告向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不予公开的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掌握着原告要求的政府信息内容,依据规定应将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永久保存。被告以没有进行电脑录入为由拒绝向原告公开,违反了信息公开的法律规定,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地税嘉政申答[2013]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1)2013年9月23日沪地税嘉政申答[2013]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沪地税复决[2013]3号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其于2013年9月11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行了核查。原告申请公开的发票系2002年开具,当时上海尚无对普通发票进行明细数据采集的规定。被告收到申请后进行了仔细核查,发现被告从未获取过该发票的信息,也未获取过该发票的明细数据,故该发票信息不存在。根据上海市国家税务局2013年下发的《关于开展普通发票明细数据采集的通知》规定,被告于2013年开始逐步推广普通发票明细数据采集,故对于2002年开具的该涉案发票,被告并无相关信息。国税总局1993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五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依据上述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发票存根联,应由开具发票的单位保管,被告并无保管该发票存根联的义务,事实上被告也从未保管该发票存根联。故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原告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该答复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主体资格和作出答复的行政程序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进行调查,涉案发票的领用人由被告管辖,被告应该知道该发票销毁是否经过查验,被告以2013年之前的发票没有信息录入的借口不能成立,被告对该发票信息应该知道,信息也应该予以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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