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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行初字第5号 (2)

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交了沪II(53)NO0053781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的发票联复印件,该发票由上海上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02年12月23日出具给徐汇区人民法院,发票摘要为评估费,金额为40万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要件,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相关,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依法公开发票号为“沪II(53)NO0053781”,开票日期为2002年12月23日的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开出的营业额(金额)是多少的政府信息。被告于次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核实。被告经查询,发现其从未获取过该发票及该发票的明细数据,遂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了沪地税嘉政申答[2013]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答复原告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收悉后向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经查询确认其从未获取过涉案发票的信息,也未获取过涉案发票的明细数据,被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发票信息不存在的答复,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泰瑞物业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泰瑞物业发展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坚 军

审 判 员 潘 怡 易

人民陪审员 李 晓 婷



二○一四年二月 二十五 日





书 记 员 张 晟




审 判 长 朱坚军
审 判 员 潘怡易
人民陪审员 李晓婷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严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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