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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行初字第6号 (2)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被告作为上海市公安局行政执法主体之一,具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对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该法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规定,车辆、行人应按交通信号通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嘉定区北大街(环城路南至温宿路)路段路口设有机动车禁行时间段的标志,禁行时间为7:00-8:00;16:00-18:00,并设有提醒告知标牌。本案中,被告提供的电子监控设备抓拍的照片,可以证明车牌号为苏AR7611的小客车于2013年7月31日16:26在禁行时间段内在该禁行路段行驶,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200元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3分,被告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告在作出处罚前依法进行了告知,在原告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被告的行政程序合法。诉讼中,原告提出了其系在16时之前进入该禁行路口及因修路而堵车的主张。根据被告提供的电子警察监控设备拍摄的原告车辆经过时的照片,可以看出道路通行状况正常,原告驾驶的车辆与前车间距离较远,道路整修工程未对该路段的道路通行造成任何影响,该禁行路段距离较短,车辆能在短时间内正常通过;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16时之前已进入该路口,事发当时该路段因修路而堵车,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编号为310114-1815199007《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 雨 生

审 判 员  潘 怡 易

人民陪审员  朱 萍



二○一四年 二 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  严 盈 盈


审 判 长 季雨生
审 判 员 潘怡易
人民陪审员 朱 萍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严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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