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行初字第38号 (2)
原告上海道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8日9时21分,陈前军因脑干出血抢救无效死亡,其发病时间为同年3月7日下班回宿舍后即19点30分许。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陈前军于工作岗位已突发疾病,而被告错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排除前述情形,认定陈前军在驾驶班车过程中已感到不适视同工伤,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令撤销。为此,原告提供班车乘客以及孙传付的录音资料,证明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是虚假的。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维持。
第三人陈丽述称:同意被告意见。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的主体资格依据、程序证据及依据无异议,认为法律规范依据不适用于本案。对事实证据4至证据6、证据9至证据11、证据13至证据15以及证据18、证据19无异议;对证据7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明书签名的王之事发当天请假未乘坐班车,认为统宝公司员工就事发当天的陈述应以工伤调查记录为准;对证据8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出具证明的时间不能作为考虑证明力的因素,柳大玉和胡小兵为第三人出具的事发经过是虚假的;对证据12以及证据17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对证据16有异议,认为被调查人并不在事发当天班车上,无法证明陈建军在驾驶班车过程中发病,且被调查人亦记不清看到陈前军的具体时间,其中李正富不认识陈前军,张跃岐看到陈前军的时间是晚7时左右,张浩陈述内容亦存有诸多矛盾。
第三人对被告的主体资格、程序证据及依据、法律规范依据军无异议,除对证据11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中证据9的内容有异议,认为统宝公司员工与原告存有利害关系,其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
对原告所提供的录音资料,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班车乘客的录音资料与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一致,而孙传付录音资料与本案无关,其并未作为本案的被调查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依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依据以及程序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供的事实证据4至证据6、证据12至证据19,来源合法,且原、被告对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出证、质证意见以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死者陈前军原系原告公司员工,受原告安排为统宝光公司驾驶班车。2013年3月7日17时40分许,陈前军驾驶班车从统宝公司出发送该公司员工下班。当晚18时45分许送完车上员工将班车停至某超市停车场,19时10分许达到公司宿舍。19时30分许,陈前军意识丧失,随即被宿舍同事送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抢救。同年3月8日9时21分许,因脑干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4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4月24日被告予以受理。被告调查取证后于同年6月19日作出工伤认定书,认为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原告对此不服,遂于2013年8月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受理后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陈前军脑干出血的发作时间和地点。原告认为,统宝公司员工的调查记录已推翻第三人向被告所提供的证明书,结合柳大玉、胡小兵及董庭贵的陈述,陈前军在驾驶班车过程中并未有异常,其系在回宿舍吃晚饭过程中突发脑干出血,不属于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陈前军从停放班车至吃晚饭时意识丧失相距仅半小时,即便是班车上员工未发现陈前军有异常,亦不排除其在驾驶班车时已发病。对此,本院认为,脑干出血发作的感受、时间长短以及严重程度因人而异,虽统宝公司员工在被告调查时确认未发现陈前军驾驶班车过程有异常,但从陈前军停放班车至丧失意识仅不到一小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排除其在班车上已发病,被告作出的认定结论并无不当。综上,本案被告根据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道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道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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